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发〔20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海外人才工作实施办法》(桂办发〔2017〕36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自治区港澳办 自治区台办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桂建金管〔2018〕2号)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桂建金管〔202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区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及其他在本地灵活就业并居住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人员、符合自治区和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引进政策的海外人才)。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服务网点、综合服务平台或承办业务的受托金融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业务,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规定管理。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自愿缴存为原则,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一个人只能设立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个人账户,办理时与区直中心签订《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现在南宁市所辖城区就业或居住的;
(三)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个自然年度调整一次,于区直中心每年公布缴存基数上限的当月或次月调整。
(一)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南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24%,每档以2%递增。
(三)灵活就业人员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采用委托金融机构按月自动扣缴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确保在缴存日前所签约的银行借记卡留存足够金额。缴存日为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就业的,应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单位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职工从单位离职后未再进入单位就业的,可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离职职工未再进入单位就业的,应将离职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3个月(含)以上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转为封存管理。自恢复正常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其连续正常缴存时间。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满2年且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给予不超过利息额的10%的利息补贴。灵活就业人员可享受利息补贴的缴存时长和幅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变动,并结合区直中心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规模、增值收益及资金流动性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补贴标准的调整不影响协议履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建自住住房的;
(二)无住房且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租房自住的;
(三)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受监护的子女患重大疾病(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列的重大疾病范围)治疗的;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灵活就业人员应优先以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还贷提取,提取后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不得低于6个月(含)的还款额。已开通对冲还贷业务的,按照对冲还贷规则保留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在区直中心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符合以下提取条件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并办理个人账户销户。
(一)停缴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的,且未在其他住房公积金中心继续缴存的,可以选择自愿销户;
(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销户的,自销户之日起满1年后,符合条件的方可再次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在区直中心设立个人账户之日起正常连续汇缴住房公积金不低于6个月(含),其与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配偶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适用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贷款额度按照多存多贷、长存多贷原则,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在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的情况下,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房屋总价(价值)、首付款比例、还贷能力及房屋已使用年限等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流动性风险,综合评估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年龄、征信、负债等因素后取最低值(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数倍)予以核定,最终贷款额度以区直中心审批为准。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如下:
灵活就业人员贷款额度=个人账户余额×缴存积分×流动性风险防控系数。
夫妻双方均为灵活就业人员的,贷款额度按照上述公式分别独立计算其贷款额度后再加总。
(一)个人账户余额为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个人账户余额。
(二)缴存积分为基础积分和贡献积分之和。基础积分为10分;贡献积分上限为6分,同时符合以下1、2项的,贡献积分可累加计算。贡献积分如下:
1.属首套住房及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退役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脱贫攻坚带头人,烈士遗属等对社会突出贡献群体的,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其中一项的可积5分;同时符合多项不累加。
2.按照同一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在区直中心正常连续缴存满60个月,且在缴存期间灵活就业人员及配偶从未提取住房公积金或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积1分。
(三)流动性风险防控系数根据区直中心上一年度报告的个贷率、结合业务和资金运行情况等确定。
1.个贷率<85%时,流动性风险防控系数为1;
2.个贷率≥85%时,流动性风险防控系数为0.8。
(四)最终贷款额度须扣除灵活就业人员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的未结清贷款余额和担保债务等负债金额。借款人应充分了解区直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避免因家庭负债影响贷款额度。
本条中第(一)至第(四)项由区直中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变动,结合区直中心资金运行情况设定,按程序报批后予以调整和执行。
第十九条 核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时,灵活就业人员贷款每月还款额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包括组合贷款),如无其他未结清贷款和担保债务等,经区直中心审批后最高可放宽至60%,但月收入扣除月还款额后剩余40%不能低于当年南宁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
基本生活费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含)。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且男性不能超过65岁,女性不能超过60岁。二手房的房龄不超过30年(含),且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50年(含),房龄从该抵押房产建成(竣工)当年起按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等计算出的月还款额不得高于灵活就业人员的月缴存额。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具体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规定执行。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开通月对冲还贷业务,原则上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予停止月对冲还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灵活就业人员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或个人账户余额低于6个月(含)的还贷额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灵活就业人员(含配偶)须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或月均缴存额,原则上不予下调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贷款逾期将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贷后管理和抵押物处置按区直中心和受托金融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业务办理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业务实行线上和线下统一业务标准。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区直中心已开通的线上渠道或线下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提供业务办理所需的材料。所需材料实行业务清单动态管理,由区直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应授权区直中心查验核实与该项业务相关信息或提供材料原件并就相关事项予以承诺。区直中心可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获得申请人信息的,无需申请人提供相应材料。
(一)各项业务办理时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属容缺材料或承诺审批材料的,自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办理时限。
(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需补充提供佐证材料或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区直中心自收到补充材料或得到有关部门核实回复后再作出决定,此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因调查核实需要,区直中心可要求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补充证明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或授权区直中心查询获取个人征信情况。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还款账户、婚姻状况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新还款银行卡、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尽快向区直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和一切后果由其本人及其配偶承担。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协议约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灵活就业人员违规虚假转成单位缴存的;
(三)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政策规定夫妻同贷的;
(五)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及以上的,或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
(七)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八)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自行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再次抵押或设立居住权的;
(九)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其房屋买卖关系中止或终止的;
(十)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贬值、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十一)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区直中心或受托金融机构利益的;
(十三)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的其他风险情形。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区直中心有权取消其家庭提取和贷款资格,并按规定对其进行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真实信息、虚构事实等违法违规行为,骗贷或协助灵活就业人员骗贷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或未能及时完备不动产抵押等手续的,区直中心有权暂停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采取法律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申请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所在市辖区内居住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印发实施前已在区直中心开户的自愿缴存人员账户自动转为灵活就业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异地贷款和商转公贷款等业务按程序报批后适时开展。
第三十七条 区直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原个人自愿缴存使用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区直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相关链接:http://jgswj.gxzf.gov.cn/zfxxgk/zcwj/GFXWJ/t169822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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